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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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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命抗告 人補繳異議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 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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