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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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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政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 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 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 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撤銷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下稱南市交通局)民國111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MD7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繳納行政訴訟起訴裁 判費4,000元(見原法院交字卷第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 第7頁、第16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南市交通局重新審查並自行撤銷系爭裁決書,上 開㈠請求視為撤回而脫離該院繫屬,上開㈡請求部分該院無審 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元,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9萬2,00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 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 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 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送達抗告人,其未聲明不服, 原法院民事科於同年10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繳 納裁判費,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有原法院繳費通知、繳費 單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原法院卷 二第9頁至第13頁、15頁至第19頁),茲已逾相當期限,抗 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 繳納裁判費5,000元,因法院拖延導致本件迄未判決,嚴重 危害伊受憲法保障權利云云,惟卷內固有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4,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然上開4,000元係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繳納( 見原法院交字卷第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21頁 ),上開1,000元部分,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繳納之裁判 費(見原法院重國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9頁),均非繳納 系爭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系爭裁判費89萬2, 000元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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