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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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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命 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 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撤銷 或廢棄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命補繳 抗告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 」(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 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 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自無追 加被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書狀表示追加被告,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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