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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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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 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 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後,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迄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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