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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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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 訴,伊亦於同日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原審仍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脅迫,恐遭傷害或殺害,而具狀 撤回起訴,惟伊於原審已具狀撤銷撤回之意思表示,故原審認 定伊無撤回起訴之真意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又本院如認原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 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 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 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原告 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撤 回起訴,係原告起訴後,向法院所為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 法上一方之法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祇須向法院表 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 不許撤回,亦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47 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於112年5月1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日宣判,嗣被上訴人先於同年 5月23日具狀表明「我們夫妻已經和好了,不離婚了」,復於 同年5月26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表明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 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上訴人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不離婚 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家事撤回聲請狀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101、10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 撤回本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則本件訴訟已因被上訴人撤 回起訴而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原審即不得就本件訴訟為判決 ,乃原審未見及此,仍對之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 ㈡又原審承辦法官雖於上開「家事撤回聲請狀」上批示聯絡被上 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確認撤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真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經承辦書記官聯繫被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被逼簽字,否則會 被殺,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仍想要離婚等語,被上訴人 亦稱:伊想要離婚,怕被打才簽字,伊真的想要離婚等語,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107頁),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提出家事陳報㈡狀,表明「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因遭被告(按即上訴人)威脅,害怕如果不從 ,會遭被告傷害或殺害,而於被告準備的撤回狀上簽名,惟原 告毫無撤回本件起訴之意,爰向鈞院陳明上情並撤銷撤回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家事陳報㈡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 。惟原告撤回起訴,係向法院所為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法 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向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性 質上不許撤回或撤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 撤回本件訴訟,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同意,即發生終結本件訴訟 之效果,被上訴人事後再於同年5月29日撤銷所為撤回起訴之 意思表示,自非法之所許,不影響其所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原 審自不得於同年6月2日為實體判決。 ㈢況原審縱認被上訴人有無撤回訴訟之真意不明,亦應就此詳加 調查,並通知上訴人就此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以保護上訴人之 程序權利,惟原審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僅在上開「家事 撤回聲請狀」上批示聯絡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確認撤 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及在上開家事陳報㈡狀批示「原告 無意撤回,不生撤回效力」等旨(見原審卷第103、109頁), 復未於原判決認定本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之理由,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再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4頁),已 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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