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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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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結婚 後,伊有重鬱、躁鬱症、自殺傾向等,其疲於應付,且伊與 他人約砲,兩造長期分居,伊亦無修復婚姻意願等,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另伊以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放任伊之憂鬱病情而對伊惡意遺棄、任由他人譏辱 伊等情,故其方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致伊精神受有痛 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反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51萬元,並加計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 責程度相當,且伊非無過失一方,及再審被告未有侵害伊人 格權或配偶權情事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所提訴外人「丙○○」及「丁○○」之 網路對話截圖內容,又拒絕伊有關調查證人丙○○及丁○○之聲 請,因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其次,原確定 判決未依「丙○○」之網路對話截圖,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 性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遽依伊對再審被告表示伊有與第三 人約砲等言詞,而認定伊行為異常,均係割裂取捨證據,有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認定伊之行為異常 、依己○○在伊臉書之貼文認定伊有意使再審被告難堪,有未 使戊○○、己○○到庭具結而逕採其書面陳述之違背證據法則之 情;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諸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違誤 ,亦未說明不採伊所提事證之理由;又伊有營養師證照,並 屢次受邀於電視節目提供營養相關知識,非原確定判決所稱 有精神疾患之跡象,伊可提出伊接受電視訪談之摘要與逐字 稿、影像光碟為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判 決。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第 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0年度 台再字第1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所提出之「丙○○」及「丁○ ○」網路對話截圖內容,卻又拒絕伊有關調查證人丙○○及 丁○○之聲請,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8至11、68至69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如前述,無論係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或 漏未斟酌證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⑵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丙○○」之網路對話截 圖割裂取捨證據,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有未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原 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否認上述「丙○○」網路對話截圖 之真正,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網路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 正,故無從逕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文書形式上 真正係實質證據力之前提,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網路 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⑶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對再審被告表示伊有 與第三人約砲等言詞,認定伊行為異常等情,未斟酌伊係 因認再審被告有出軌情事而為情緒性反應之玩笑用語,有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 上開言詞,非夫妻正常溝通,並審酌再審原告另表示其憂 鬱及想死等語,及再審被告經友人戊○○告知其擔心再審原 告自殘等情,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行為異常,其疲於應 付,尚非無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非認定再審原 告有約砲情事或行為異常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謫 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與戊○○之通訊軟體 對話認定伊行為異常、依己○○在伊臉書之貼文認定伊有意 使再審被告難堪等情,然未使戊○○、己○○到庭具結,而逕 採其書面陳述,有違證據法則之情(見本院卷第12至13、 5至7頁)。惟書證係以文書所載內容為證據方法,此與人 證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不相同。故採取書證所載內容 ,不以做成該文書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受訊為必要。 則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己○○ 在再審被告臉書之貼文而為事實認定,未以證人身分調查 戊○○、己○○,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⑸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縱伊縱容親友對再 審被告為不當言語及伊父親發函驅離再審被告,均係因再 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關係;且兩造非情愛無存而 無法共同生活,伊赴日本求學亦即將畢業返臺,未忽略家 庭生活,亦未拒絕再審被告為性行為,再審被告之親屬對 伊讚譽有加等情,而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多有違誤,亦未說明不採伊所舉事證之理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6、7至8頁)。惟如前所述,無論係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 錯誤或不當,甚至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皆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事,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 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有營養師證照,屢次受電視節目邀請談論營 養知識,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精神疾患之跡象,並提出伊接 受電視訪談之摘要與逐字稿、影像光碟等為證。惟如前所述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伊有與第三人約 砲等言詞,非夫妻正常溝通,並審酌再審原告另表示其憂鬱 及想死等語,及再審被告經友人戊○○告知其擔心再審原告自 殘等情,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行為異常,其疲於應付,尚 非無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精神 疾患之跡象。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然不足 為其較有利益之判決。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 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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