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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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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已確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準用之。再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聲請再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 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曾清源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7號裁定(下稱377裁定)以曾清源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4月1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37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10年9月17日對3 77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已以37裁定對該事件為裁判,其再 對377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合法;且其以曾清源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仍係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又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稱結婚證 書為偽造、沒有公開儀式及收取禮金云云,與377裁定駁回 其訴之原因無涉,其並未指明前開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無從 補正或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主文誤為再審之 訴駁回),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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