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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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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國泰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 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所分別明定。準此,當事人經法扶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其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 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 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上訴狀、法扶專用委任書 及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人。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 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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