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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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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祖炎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而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則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伊遭相對人陳祖炎欺騙,謂其在相對人王啟漢 撤銷對伊之認領後,會依法認領伊,詎其於民國100年後來 臺即告失蹤,而王啟漢在美國有房地產,亦拒接電話,涉嫌 謀財害命,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 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與伊有親子關係之Wallace Chun 涉嫌詐騙伊之人生及家產,另王啟漢亦涉嫌偽證、詐騙及盜 賣伊之財產,其等均避不見面,伊不甘受損而未獲賠償,而 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 告人仍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則依首揭規定,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符首揭規定,而裁定 駁回其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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