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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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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謝禮謙 謝宜璇 被 告 謝國棟 謝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謝禮謙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並與謝宜璇為訴之追加(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謝國棟、謝國鈞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就該追加請求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於 家事事件追加、合併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則無相類或準用規 定。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原得與其他財產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惟在家事 事件法通過後,應參酌同法第41條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於 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許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 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丁○○、甲○○及簡錫能、謝季芬、謝惠珍、張明翠、 謝政憲、謝政翰等人,於原審以被告違反被繼承人謝火來全 體繼承人間之協議,擅自取用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提領謝火 來帳戶存款,並收取喪禮奠儀,未將之全數用於照顧謝黃瓊 玉及謝季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 乙○○、丙○○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元、195萬元本息 予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丁○○等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原告追加 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擔保金、交通費40餘萬元, 並因出庭、閱卷而須請假,且有交通往返之勞費,受有精神 損害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三、查,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該追加之訴 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追加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訴訟之支出,與原審請求返還受領遺產等款項之不當得利 ,性質迥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亦無情事變更須以追加之訴聲明替代原聲明之情 形,復非求對於被告確定原訴訟所據法律關係之判決,且追 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況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將另訴為此部分請求(本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131號卷第218至219頁),迄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 開訴之追加,其追加顯對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 大影響,上開追加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 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實無與原訴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 等紛爭之必要,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從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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