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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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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將抗告 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之抗告理 由,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狀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 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應㈠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倉庫(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㈡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地上物之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電號用戶名稱、㈢給付法律事務所委任費、積欠租 金、滯納金、水費、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8,5 60元本息(下合稱系爭欠費),及㈣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日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萬7,540元。原法院判決伊應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協同變更系爭地上物之電號用戶名稱、給付相對人1,310萬8 ,56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2萬8,77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欠費,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638萬1,760元,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此觀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5 項規定即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受訴法院本於職權為核 定,必待受訴法院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發生確定力 後,始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之內容及原法院判決之結 果均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且抗告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 定所為金額8,114萬4,686之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 亦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 訴,惟未據預納裁判費。查相對人起訴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關於請求㈠返還系爭地上物、㈡協同變更電號 用戶名稱有相互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 價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兩造 間租約,分別請求抗告人㈠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㈢給付系爭 欠費,因其所主張之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 ,堪認系爭欠費之請求並非遷讓返還系爭系爭地上物之附帶 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附帶請求㈣給付本案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各為4,79 4萬6,100元、532萬7,1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112年1月18日桃稅溪字第112840064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2份可參(見壢簡卷第133至135頁),經合併計算㈠、㈢ 之結果,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8萬1,760元 (計算式:47,946,100+5,327,100+13,108,560=66,381,760 )。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債權存在及系爭抵銷債權 不存在部分同時聲明不服,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固應將其 所不服之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經原審否准之系爭抵銷 抗辯額合併計算,惟於計徵裁判費時,仍應在抗告人所不服 之範圍內,按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從而,原裁定按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6,638萬1,760元計徵本件抗告人上訴第 二審之裁判費,並無可議,相對人抗辯原裁定漏未併徵系爭 抵銷抗辯之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自有誤會。抗告 意旨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僅依系爭欠費金額繳納裁判費13萬 0,368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310萬8,560元定之等語,並舉原法院111年12月20日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狀為證(見壢簡卷第3至15頁)。惟 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僅為相對人本於其個人主觀計算後之自 行繳費結果,與經法院核定且生確定力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 有間,抗告人不得執此主張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 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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