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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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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朱薇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因伊受詐欺地與匯款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則 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以桃園市非侵權行為地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7日在其桃園市 蘆竹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乃在該區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簿明細、臺中地院111年度偵字第15806、19859、21357號、 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 5至29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抗告人遭詐 騙及匯款所在地即桃園市蘆竹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 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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