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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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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 狀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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