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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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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 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億4,781萬5,000元本息,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5 1萬0,321元(見原法院卷㈢第39至40頁),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 第41至61頁)。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不因 上開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 ,且原法院書記官亦已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 得抗告(見原法院卷㈢第69至70頁),並迭經原法院及本院 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所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分見原法院 卷㈢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卷第45至47頁 ),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裁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惟查,抗告人截至原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駁 回其上訴前,均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依前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 理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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