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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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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黃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堃維、林天賜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分配表,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當天伊 有到場,並以口頭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因擔心口說無憑, 故於該日提交異議狀。分配表記載於111年4月至112年8月伊 未支付利息,然伊實應有支付,且對造所受違約金過高,故 應調整分配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應 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減為0元,改分配予 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受理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112年11月20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對於 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金額有爭執,於 112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 定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所提聲明異議不合法,其 異議不存在,且無從補正,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10月 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定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收受 通知後,係於112年11月14日即提出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向執行法 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通 知函、原審卷內起訴狀所蓋用收狀戳、聲明異議狀所蓋用收 狀戳即明(原審卷第9、57頁),可知抗告人並未於分配期 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而係在未聲明異 議之狀態下逕向原法院(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顯 然欠缺「已有合法聲明異議」之基礎;且抗告人係於分配期 日結束之當天下午,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不符「 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足認抗告人嗣後所 提聲明異議顯屬不合法,且無從用於補正前述起訴要件之欠 缺。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本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而 聲明異議,倘若執行法院未依該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為之起訴始屬適 法(執行法院於前述分配期日通知函中,已將相關法律規定 及法律效果載明於通知函)。是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異議 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 乃無從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 訴,自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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