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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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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 6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萬9416元,伊不服補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 ,先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補費裁定確定 後,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竟 直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原法院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萬9416元,補 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1139頁)。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該 裁定(見最高法院前開字號卷第55頁)。抗告人於收受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後,至112年12月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準此,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 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 雖稱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補 費裁定並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失其效力,補 費裁定確定後,原法院亦無重新裁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 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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