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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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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鄭玉婕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鄭育昇 鄭育松 鄭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自然人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上之負擔, 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 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 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係本於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 人鄭文塗生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40號卷 第7至1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乃鄭文塗於繼 承開始前所負之債務。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鄭文塗之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鄭育松於抗告人起訴繫屬原審前,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11樓,此有抗告人提出鄭育松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相對人鄭育昇未設籍本國,現於國外住居所 不明,相對人鄭育秀未設籍本國,住所地在美國「000 OOOO OO OO , OOO OOOOOOO OO 00000」,此有原法院調閱鄭育 昇、鄭育秀戶籍資料與原法院囑託外交部送達鄭育昇、鄭育 秀美國住所回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當事人個資卷、本 院卷第45至52、59至64頁)。惟鄭文塗死亡時之住所在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二樓,死亡時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等 存款等遺產,此有其除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稽(見北院北司補卷第67至71頁;本院 卷第25至29、7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 法院即鄭文塗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三、準此,抗告人提起本訴,以相對人3人為共同訴訟相對人, 依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鄭文塗死亡 前對抗告人所負借貸關係之債務,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本件 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均住於美國,其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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