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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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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玲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玲蘭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間伊之父母同時生 病,伊之兄弟姊妹不願共同照顧父母,並對伊辱罵及羞辱, 伊只能於107年4月18日辭職,單獨照顧父母,至今薪水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因伊及父母生活困頓,須 靠國中同學出錢協助,伊乃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案號: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 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有充足證物,顯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其國中同學來家裡幫忙照顧其父親之照片1紙( 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上開投 保資料表僅可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退保後,即未再 經任何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職保)投保,而上開照片只 能釋明其父親須他人照顧,均不足作為抗告人之資力證明。 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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