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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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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楊海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黎采欣間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繳納裁判費, 曾委託女兒代繳,但女兒工作太忙忘記繳納,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撤銷贈與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由其同居人即其前夫王 平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 。抗告人雖稱: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繳納,曾委由女兒 代繳,但女兒忘記繳納云云,然此與起訴是否合法無涉。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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