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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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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 秀敏、廖士賢(下合稱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或各稱其名)因 犯銀行法之罪,遭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既 得據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認伊係因該犯罪行為 受損害之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免納裁判費,詎原裁定不查竟認伊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命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 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賠償英鎊9萬5600元本息(附民卷5頁),嗣原法 院刑事庭認定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各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台灣搜房公 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附民卷40頁),並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並非台灣搜房公司等4人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6739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裁 定認為抗告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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