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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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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靖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訴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債權、次序9之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靖玫之住所或居 所,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 日送達,補正期間至113年1月2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同年月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未敢怠慢,即刻向戶 政機關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伊無相對人之人別資訊, 尚須多次向戶政機關查找比對,且補正期間適逢開國紀念日 連假,致未能於補正期間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法院 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固屬法院裁量範圍,惟該期間之酌定, 依個案情形仍須符合客觀妥適性,並避免有過苛情事,於原 告逾期未補正,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俾能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又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尚須抗告人於戶政服 務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依臺北○○○○○○○○○網站可知,臺 北市戶政服務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止,夜間、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提供服務(本院卷第 15頁),又觀諸112年及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可知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起,至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日止,期間僅有3日為上班日,且審 酌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 除,以該抵押權人郭靖玫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補 正裁定亦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而無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之 身分資料,抗告人及戶政機關自須再行比對確認相對人之身 分,從而,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尚非妥適,且由抗告人於11 3年1月5日補正乙節(原法院卷第41頁),益徵抗告人並無 延滯訴訟之故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欠妥適。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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