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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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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相 對 人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5 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8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4至68頁;本院 卷第19至29頁)可稽。是原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將不當得利金額600萬元 本息給付予伊等語,為實體上主張,於起訴之合法要件無涉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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