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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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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博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定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對113年1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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