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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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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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