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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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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 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 349號裁定(下稱第13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349號裁定於112年8月30日 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嗣於抗告狀記載為其住所地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送達證書、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 52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 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至112年9月11日即 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2 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 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事務繁 忙,提起抗告僅差一天等個人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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