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而為適用。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以致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原告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 送,刑事訴訟法對此固無明文,然其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均屬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被告未受有罪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皆有私權紛爭 本質,有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 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必要,應類推上開規 定,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剝奪其 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又所謂聲請,係指 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包含裁定、處分等)。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徐 維德、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 、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 哲雋、陳治宇(下合稱相對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原法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嗣原法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前, 抗告人已表示請法官下裁定將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而原法院刑事庭亦以抗告人已聲請移送為由,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19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卷 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抗告人上開請求移送民事庭之 表示,縱非當庭提出、未以書面或經記明於筆錄,然抗告人 既有上開表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抗告人已提出聲請進而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