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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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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蔡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 險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至 5月20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出院後向相對人依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理賠遭拒,而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伊就前次日間住院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000年0月間亦另案向原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事件(下 稱另案)起訴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異議,足證原法院即是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再者,伊 面對相對人之大型保險公司,相較為弱勢,就近聘請有經驗 的臺北地方律師為訴訟最有勝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本文「以原就被」原則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伊得聲請移送 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 排他之意。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76萬4,900元及利息,係依其與相對人簽立美滿人生312終身 「溫心住院日額附約」等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保險金狀可佐(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08 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1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25條、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第27條、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均約定 ,因本契(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3、29、45頁)。即 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院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該條款係有利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之約定,而抗告 人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司促卷第7頁),並以系爭 保險契約為請求,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由兩造所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依法有據。 四、抗告人雖稱:前案向原法院起訴,相對人並無異議,原法院 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其聘請臺北律師最有勝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原法院云云。然本件相對 人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兩造間訂定之醫療保險契約, 均參照主管機關核備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約定以要 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並無明示原法院仍為管轄法院,或向原法院 為應訴管轄之意思。並酌以抗告人自承歷年來均係在臺中榮 總住院就醫,兩造間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管轄 法院,亦便於訴訟調取證據資料,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抗告人要委任何處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並非管轄權應審酌之範疇,故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要難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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