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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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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嘉心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業已將債務人 即連帶保證人徐廣原之財產全部拍賣,並尚有餘額退回。如今 收受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61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強制執行徐廣 原之國泰人壽癌險理賠金及老人年金,惟此均為醫療、生活所 必須,不得強制執行。且伊已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2月11日桃院興執91年執 二字第140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及徐廣原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因執行無著,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 日執行終結,而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已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因執行無 著,而執行程序終結,依上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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