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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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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 年月29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抗告狀收狀戳章 日期),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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