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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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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 0日核發基院政91執讓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以相對人並 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伊已清償債務為由,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伊於112年3月3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伊於112年 3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 以伊遲誤再審期間,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正 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原確定判決、送達證 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40至53頁)。抗告人住 所設於新北市○○區,此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債務人異議之 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 ,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原應於112年1月 30日(112年1月28日、29日均為國定假日,各順延1日)前 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逾期於112年2月1日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有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又 抗告人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業如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 間,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3日,抗告人於該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 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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