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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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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姿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宜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維 芸,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25、23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不滿遭其終止合作關 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 )上公開發表貶損抗告人商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其 受有損害,而系爭言論得藉由電腦或行動裝置任意發布,相 對人實行行為地非抗告人所能得知,而任何人均得連結網路 觀看相對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原法院轄區亦為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應有管轄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及刊登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且抗 告人未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管轄權為由,認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 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言論以 網路傳播,伊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亦得閱覽該言論,民事訴 訟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地」兼指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 生之處所,本件有複數管轄權存在,此係相對人利用網路發 表系爭言論所致,並非伊所創造。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臉書、IG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商 譽,業據其提出網路發文內容為證(原法院卷69至89頁)。又 抗告人所在地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 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系爭 言論時即可預見,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 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臉書、IG 發表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 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 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 人向原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 發生地之虞。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臺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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