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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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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文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連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條件是 否成就有所爭執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㈠相 對人許連景同意應於111年11月28日前,將於『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全部刪除。㈢相對人許連 景同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 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 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張 貼每一篇文章,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篇。㈣就第 一項應刪除之文章,相對人許連景若有漏未刪除部分,應於 聲請人陳文旺通知後3日內予以刪除,如有違反,漏刪第一 項所載網站每一篇文章,應各賠償10萬元/篇。」(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第9-10頁)。則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相對人賠 償義務之發生,附有以相對人不得張貼有關抗告人之文章, 作為第3項賠償之條件,或相對人漏未刪除有關抗告人之文 章,且經異議人通知3日內未刪除,作為第4項賠償之條件, 是必需待條件成就,抗告人始得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固提 出相對人故意張貼有關其之文章、未刪除有關其之文章,及 其已催告相對人限期刪除文章之相關證據,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惟 相對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所爭執,主張其確依抗告人之 要求刪除相關文章等語(見執行事件影卷第13-17頁),可 見兩造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依上開 說明,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 據以強制執行。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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