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黃基文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軒瑜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 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01號判決)所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陳卓素治有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相對人謊稱 其名下無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伊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置之不理,亦未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為職權調查,逕認定相對人無不免責事由,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 應予免責(下稱免責裁定),詎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 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免責裁 定及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10年 5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11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以免責裁定予以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隱匿名 下財產,符合不免責事由云云,並以第201號判決為憑。惟 依再抗告人提出兩造間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明其與相對人債權發生原因為「收購債權不履約」,原 法院函請相對人說明系爭債權買受、追償之相關情節,相對 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說明系爭債權非其所有,未曾取得系 爭債權之憑證或足供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證明文件等語(司 執消債清卷第33至50、66、72頁);原法院於110年12月9日 再函請相對人說明系爭債權歸屬及提出系爭債權證明、陳卓 素治財產資料、是否曾為強制執行結果等文件,相對人於11 1年1月11日具狀重申因再抗告人始終未交付系爭債權證明文 件或強制執行之必要文件,系爭債權非屬其所有等語(同上 卷第107、109、115-1頁),原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屬原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維持免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