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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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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W0000-000000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舉原審卷附108至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然依該明細表觀之,其民 國110年名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64萬4350元(見原審限閱卷 ),非無資力,自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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