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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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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程金臺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附帶上訴, 就附帶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156元,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中山區新生里清寒家庭證 明書(下稱清寒證明)、三軍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約 診單(下稱三總單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審視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 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價值11萬7,100元、土地1筆(下 稱系爭土地)價值237萬(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一 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111 年度有4筆所得收入合計14萬7,754元(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見其有相當之資產,且前揭證物尚無從探知聲請人現時之經 濟狀況、信用全貌,難謂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屋恐遭拆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交 易價值,無從變現云云,然均未釋明其說,無可憑採。至聲 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顯係里長依聲請人 申請而發給,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方式審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而三總單據(見本院卷第22頁)僅能證明聲明人罹有慢性 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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