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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BT000-A10911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乙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且依相對人上訴 書狀所載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之民事附帶上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理由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 第55至59、111至113、149至167頁),亦難認聲請人之附帶 上訴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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