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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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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賴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20 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年事高並已退休,罹患慢性 疾病須定期就診,難覓得新工作或另行創業,並無穩定收入 ,瀕臨破產,雖有些許存款,惟須用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 加諸歷年來訴訟案件纏身累積龐大裁判費用,本件上訴裁判 費更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實無足夠資力全部負擔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檢驗及預約單(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據 。惟觀諸其所提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於112年10月4日、同 年11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泌尿部 以健保身分就診,並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無從認定聲請 人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更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及 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尚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程序,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頁),且依聲請人105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1筆田賦,金額達199萬2,300元( 建本院卷第15至29頁),聲請人並自承尚有些許存款(見本 院卷第6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縱聲請人有許多 案件繫屬法院,仍難遽謂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或欠缺籌措 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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