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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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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智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 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訴字 第5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 於原審主張及上訴理由均自陳已代墊相對人於越南訴訟之相 關費用共計新臺幣31萬2,156元等語(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8 、15、17頁),足認其非無資力,並無生活困難、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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