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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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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該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惟未表明有何「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至其餘 書狀內容,係就其對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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