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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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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橋國際物流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 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 卷第137至140頁),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事 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雖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惟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予聲請人時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5日 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 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 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 9、11、17頁);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見本院卷第 110頁),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收受 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 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 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 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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