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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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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焦愛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 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559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利率年息7. 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簽發時,該本票之受款人即相對人時任再抗告人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時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代表再抗 告人簽發,然系爭本票卻係由焦治國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名義簽發,顯係違反前揭規定,是系爭本票未經再抗告人合 法簽發,係一無效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顯然未踐行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 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 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 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 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 卷第1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無須證明提示之事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監察人合法簽發,為無效票據 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 為並非當然無效,則原法院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 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再抗告 人前開所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再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再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無庸為提示之證明,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原法院 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之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2年9月21日 2億元 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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