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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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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姚惠琇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秀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擔保伊 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債務,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持債權,未約定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相對人既未證明伊已承擔第三人鄭秀英向其借貸 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中之300萬元債務,又未證明伊與鄭 秀英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書證,已足證明相對人系 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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