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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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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子○○          乙○○          庚○○          癸○○          午○○○    上 訴 人 寅○○          壬○○          丙○○          丁○○          戊○○          己○○    被上訴人  未○○          辛○○          卯○○          巳○○          劉貴明    被上訴人  丑○○          甲○○    法定代理人 辰○○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邱創城之繼承人共十三人即子○○、乙○○、丑○○、 癸○○、午○○○、寅○○、壬○○、辛○○、庚○○、丙○○、丁○○、戊○ ○、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中丑○○與辛○○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故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即寅○○、壬○○ 、丙○○、丁○○、戊○○、己○○應與原為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癸 ○○、午○○○、庚○○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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