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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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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叄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八百二十七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九巷二0七號「南華大樓」管理員,被告則為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 許,被告因薪資及工作分配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多 次,原告不敵,逃至管理室欲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仍進入續行毆打,致左前胸 挫傷瘀血、右髖骨挫傷、腫脹等傷害,並導致頸椎創傷、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先後於祥安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 八百二十七元。 ㈡住院看護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月九日止、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十一月五日止、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三次住院計三十日, 因日常生活不便須僱人照料,每日二千四百元,共花費五萬八千元。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為南華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並有三千元 水電補助,合計一萬八千元,因此次受傷計三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六十四萬 八千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藉故挑釁蓄意毆打原告,無非認原告可欺,原告因而受 有左前胸挫傷瘀血、右髖骨挫傷、腫脹等傷害,並導致頸椎創傷、兩側股骨頭 缺血性壞死,致殘廢而行動不便,精神上遭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 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超過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僅為「左前胸挫傷瘀血(8×6公分)、右髖骨挫傷、腫 脹」,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數額不大,被告不爭執 。 ㈢住院看護費部分: 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敏盛綜合醫院,病名左前 胸挫傷瘀血右臗挫傷腫脹: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上所載之二萬四 千元予以認諾。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於祥安醫院進行右髖部全 髖置換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於敏盛綜 合醫院因頸椎創傷併譏脊髓損傷、兩側骨骨頭壞死住院,均與被告傷害行為 無關,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㈣薪資損失部分: 依前揭主治醫師證詞,原告第一次所受之傷,休息二、三個月即可,然查原告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又陸續因右臀右腰挫傷扭傷、右胸挫傷、右髖部全髖置 換術後、頸椎創傷、兩側骨骨頭壞死、胰臟癌等傷病住院,縱使無被告傷害行 為,原告亦根本無法於該段期間勝任大廈管理員之工作,故被告對原告減少工 作能力之賠償責任,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傷害行為發生起至同年十月十 八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時止計二十天。另原告月薪為一萬五千元,而每月三千元 為被告自己補貼原告者,與原告工作能力無關,不應計入原告薪資之內,故被 告對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賠償責任為一萬元,計算式如下: 15,000÷30×20=10,000 ㈤以上總計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下:醫藥費14,827+看護費 24,000+薪資10,000=48,827,於該金額範圍內,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超過 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原告所受挫傷腫脹之傷,要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二二一二號刑事傷害案全卷,並向敏盛綜 合醫院函查乙○○第二次住院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傷情形有無因果關係等 及訊問證人林奇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就其中醫藥費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七 元、看護費二萬四千元及薪資賠償一萬元,合計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 認諾,爰於該金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南華大樓因細故遭被告毆打胸部多 次,致左前胸挫傷瘀血、右髖骨挫傷、腫脹等傷害,並導致頸椎創傷、兩側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等情,固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 本院附民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四至七頁),被告就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固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之頸椎創傷、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其傷害所致,經查原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住院就醫,診斷傷情為左前胸挫傷瘀血、右髖骨挫傷、腫 脹,同年十月十日出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八八敏法字第一00一號函足憑(上述附民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而其 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復因頸椎創傷、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第 二次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雖敏盛綜合醫院前開函文雖載有第二次住院,其 中部份傷情與第一次受傷有因果關係,因患者第一次住院就有左頸部疼痛的主訴 ,但證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林奇益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急診   病歷並未記載頸部疼痛,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病歷才有其頸椎疼痛紀錄,應是有受   到外力,但是否被毆無法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   頸椎傷尚難證明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依前開函文亦未認為兩側骨骨頭壞死與   被告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何況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前胸挫傷瘀血、右髖   骨挫傷、腫脹,業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受有其他傷害,被告所辯堪信為真。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除被告認諾項目及金額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 分述如左: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月九日止、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三次住院計三十日 ,因日常生活不便須僱人照料,每日二千四百元,共花費五萬八千元,被告就第 一次住院期間十日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已為認諾,而就其後第二、三次住院,則 抗辯與其傷害行為無關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五日止, 至祥安醫院進行右髖部全髖置換術,惟據敏盛綜合醫院上述函文所示,第一次受 傷情形,骨盆x光和電腦斷層檢查並無右髖人工關節脫臼或損害的現象,故不需 要進行右全髖再置換手術,則原告該次住院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其次,原告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因頸椎創傷併譏脊髓 損傷、兩側骨骨頭壞死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此次病情難認被告傷害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第二、三次看護費三萬四千元,即無理 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南華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並有三 千元補助,合計一萬八千元,因此次受傷計三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六十四萬八 千元云云,被告就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傷害行為發生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原 告第二次住院時止計二十天,以月薪一萬五千元計算,共一萬元之範圍內認諾, 對於超過部分,辯稱原告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其餘三千元乃其個人補貼,而原告 因其他病因二度住院後,縱使無被告傷害行為,原告亦根本無法於該段期間勝任 大廈管理員之工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領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其餘三千元則為 被告以個人身分給予補貼一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三千元部分難認係原告薪資 範圍。又依證人林奇益證述,原告第一次所受胸部及髖骨之傷,約須休息二、三 個月才可回去上班,縱原告嗣後另因其他傷病再度住院,致痊癒時間延長,惟傷 害與所須休養時間因果關係仍未中斷,參酌林奇益醫師所稱二至三個月休息期間 ,以平均數即二.五個月為準,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時起二.五個月,每 月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因已逾被告加害行為所須之休養期間,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原告為初中畢業,原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萬餘元,被告是二專畢業,從事模 具工人,因管理員工作及薪資問題致生衝突,認為原告請求,應減為十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七萬六千三百 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 一百萬元,判決後即確定,毋須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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