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十二弄十一號二樓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九弄二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九時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為AEA--九二號 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弄二十七之六號(環河道路) 前約三十公尺處穿越車道,行至路中心線時,適被告乙○○駕駛被告丙○○所 有車牌號碼CD-四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機車後輪,致原告隨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斷等傷,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丙○○明知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剎車系統,因水災淹水,迄未修復,亦明 知乙○○並無駕照(雖有駕照但已逾有效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仍任由其 使用,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被告共同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原告自得依侵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被撞傷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先後支付醫療費 用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另原告尚在後續治療中,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不能 預估,故暫予保留請求。 2、薪津損部分:原告僅國小畢業,並育有二名子女,受傷前任職祐彬公司廚師 ,每月收入三萬一千一百元,自事故發生起因治療致二十二個月未上班,損 失工資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骨折經治療後,左右腿長短相差三公分,並造成肌 肉萎縮,左腿內亦植有鏍釘,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 之三十八點四五之情形,以每月薪資減少一萬元計算,原告現年四十七歲( 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八年工作時間 ,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其法定利率,應命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 八千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機車遭乙○○撞及倒地送修,計支付修理費計五千六 百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乙○○過失傷害,致左大腿股骨、頸骨折斷,經醫 師診斷須行「鏍釘內固定治療」,此鏍釘可能均不得取出,如勉強取出勢必 影響左大腿功能。目前原告左大腿已成畸形,每日仍須依靠拐杖行走,遇氣 候有變化時,即有酸麻疼痛之感,亦有終身殘障跛行之虞,精神上遭受甚大 之痛苦與折磨,原告自本事故後,均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引起其夫不滿 ,且車禍造成身體外形變化,已無美好之婦女形象,是身心均承莫大之傷害 。是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6、綜前開所述,原告原得請求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損害賠償, 惟願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萬元。 ㈣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三張收 據,經證明顯係診所書面之誤載,實係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並非原告虛偽填具。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以下簡稱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秀傳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及 松鶴堂國藥號醫藥費用明細及收據四十一張、扣繳憑單、機車修理單據二張、遠 東大藥局輪椅收據、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訊筆錄、松鶴堂國藥號證明書、照 片四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 院)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乙○○並未超速,且事故發生於夜間七時左右,不僅天色已暗,且原告所處位 置僻暗,其自工廠之出入口直接駛入環河道路之往土城方向,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突然衝出,致發生本事故,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亦儘 可能採取迴避措施,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倘認乙○○ 有過失,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㈡事故當天路口之指揮燈本身故障不能運作,與台電公司是否送電並無直接關係 ,故不得以台電公司當天有送電而認定指揮燈不可能發生故障之虞。且經刑事 庭審理時之證人李鍵銘證稱漏電、斷路器跳脫亦可能使指揮燈故障,是被告並 無視號誌警示,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四張證明書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證明書費一千元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證明書費二百元、一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證 明書費二千元,共計三千三百一十元,應不得求償。而原告提出醫療費之「藥 帖費用」九筆,分別為①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五千元②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五千元 ③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千五百元④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二千五百元⑤八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三千七百五十元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二千五百元⑦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三千七百五十元⑧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五千元⑨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護您鈣、抗 痕能藥膏三千四百元,其中之①至④筆竟為八十六年間之收據,顯屬不實。又 ⑤至⑨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①至⑨收據之取得均為連續,是自八十六年開始即就診,顯與本事故發 生之損害,並無關連,顯不得就此請求。另關於輪椅之收據,被告亦否認其真 正。至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其中一張所得人非原告,是其工作七個月之平均 所得原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三萬一千一百元。再者, 正常人天生即有一定比例之人有一至二公分之長短腿,均屬正常,且與人體健 康及工作能力無影響,至鏍釘應於適當時間取出,若未取出,亦無甚大傷害, 是其據此主張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㈣丙○○所有自用小客車,雖因水災泡水,但隨即修復,車功能完全正常,且該 每年皆至監理站作定期性車輛檢驗,包括剎車系統之檢查,均係正常,是此事 故之發生與車輛之功能並無因果關係。又乙○○係合法持有駕照行駛,並非無 照駕駛,丙○○借其使用,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告以此要求丙○○負共同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修繕發票二張、駕駛執照、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刑事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三號(以下簡稱高院卷)、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以下簡稱地 院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七五六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並函亞東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台中醫院、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金擴張聲明為二百萬元,利息則減縮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九時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為AEA-- 九二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弄二十七之六號(環河道 路)前約三十公尺處穿越車道,行至路中心線時,適乙○○駕駛丙○○所有車牌 號碼CD-四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機車後輪,致原告隨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斷 等傷,而丙○○明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剎車系統,因水災淹水,迄未修復, 亦明知乙○○並無駕照,仍任由乙○○使用,被告共同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自得依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十二萬二 千七百零三元。㈡薪津損損失: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一 百零三萬八千元。㈣機車修理費:五千六百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元。 以上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損害賠償,惟願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突然衝出,是本件車禍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 致,而乙○○持有駕駛執照,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剎車系統正常,並無違反 交通規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與被告無關。又本件原告所提出部分醫療單據不 實(詳如事實欄所載),倘認被告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主張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有左側股骨、頸骨折斷等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卷、 地院卷、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受之傷害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乙○○部分: 1、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肇事路段係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溝大排旁之直向雙向二車道(即環河道路) ,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中央有行車分向線,小客車及原告機車碰撞地點係在 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00弄二七之六號祐彬營造公司砂石廠之前約三0公 尺處,小客車車長四點六八公尺、車寬一點七八公尺、最大軸距二點七二公尺 ,其左前車角跨停於行車分向線之上,左前輪距其左側路邊邊線三點三公尺, 左後輪距左側路邊邊線三點六公尺,右前輪距其右側路邊邊線二公尺,右後輪 距右側路邊邊線一點八公尺,車身呈左偏走向,其車尾後方留有左輪六點一公 尺、右輪六點八公尺之二道煞車痕,二道煞車痕之起點及至車尾之尾端均在往 土城市○○○○道內,亦呈左偏走向,肇事後原告倒地處係在小客車車頭前之 距離小客車左前輪二點一公尺之位置,原告機車係置於小客車左前方十三公尺 之路邊,此有本院調閱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而乙○○小客車係車頭偏左處撞擊原告機車後輪之事實,亦經 乙○○陳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受 損狀況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本件肇事路段雖在往臺 北市○○○○道路邊設有路燈,惟皆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甚遠一節,有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若於夜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因該地點無路燈照明設備,視線黑暗、不佳之事實,亦經乙○○及至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州陳證在卷(見地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原告代理人提出 之顯示肇事地點夜間狀況之照片附卷可資參考(同卷第九十頁)。是綜上乙○ ○及原告所供述之小客車、機車行進路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留之煞車 痕所在、走向,被告小客車與原告機車碰撞位置觀之,顯見乙○○駕駛小客車 當時係行駛於環河道路之往土城市○○○道行近肇事地點,適遇原告騎乘機車 自上開砂石廠駛出,乙○○發現其前方右側有車駛出,即採取煞車動作,並偏 向左側欲閃避機車,惟乙○○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偏左處仍在行車分向線處撞及 原告駕駛機車之後輪。 ⑵依乙○○駕駛之小客車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為六點一及六點八公尺觀之,其當 時車速,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乙○○肇事時之 車速為時速三十五公里。 ⑶被告雖抗辯稱肇事地點前六公尺之閃光黃燈並未運作云云。惟本件肇事地點前 約六公尺處之環河道路與中正路二七五巷之交岔路口,於環河道路上設有閃光 黃燈,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地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該巷口之交通指 揮燈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電運作,已據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八八北警交字三九一0八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以北南區業字第八八一0-六0八二號函查明屬實(見高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至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工程小組李鍵銘雖證稱:「今 年(即八十七年)八、九月蘇貞昌縣長來時,我修過一次,前那次是漏電、斷 路器跳脫,我來時看的時候沒有亮,我把漏電斷路器拔掉,接至無熔絲開關, 另一次大概是三天前,發現基座外殼被撞壞了」(見地院卷第一0三頁),惟 證人李鍵銘僅能證明前開閃光黃燈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曾經損壞,但於八十 七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即車禍發生時),前開路口閃黃燈號誌是否正常 運作,已無從查考,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警交字第 三三0八八號函附卷可按(見地院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抗辯肇事時,路口 閃光黃燈未運作云云,不足採信。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乙○○係駕駛汽車之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前開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肇事當時並未下雨,亦 無障礙物之情狀下,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路燈又相距頗遠,視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見及原告駕駛重型機車( 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后述)自其前方右側穿道路時,致煞、閃避不及,其 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輪。乙○○雖抗辯其已盡注意之能事, 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乙○○若能依規定於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行經上揭工廠出 入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及時發現車前方之原告,並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詎乙○○並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 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亦認乙○○疏於車前狀況,此有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北行字第0五五六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乙件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乙○○無過失云云,無足可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並得請求慰撫金,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左側股骨、頸骨折 傷害既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据;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後入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台中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松鶴堂國藥號、添貴 藥局治療,及輪椅費用四千八百元,共計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固據提出醫 療收據為證,惟查: ①核閱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中,亞東紀念醫院費用四百六十元、九千零二十元 、一百七十元、一百七十元、一百七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八之一、四0 、四一、四二),秀傳紀念醫院費用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 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六十元、一百五十元、 一百元、一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六頁下、五七頁上、五八至 六0頁),台中醫院費用三百元、三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 健生堂中醫診所費用八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均屬醫療上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台中醫院治療與本次 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均係因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外傷引起,前往該二醫 院治療,有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明秀醫字第八九0五八八號函、台中 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三0二四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一二五、一二八之一頁),是此部分醫療支出既係因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車 禍所致,原告請求乙○○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二萬零七百二十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無足可取。 ②至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計一千元、二百元、一百十元、二 千元(見本院卷三九、四二、四三、四五頁),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費用一百 元、三十元、二百元、二百元部分(五五、五六頁上、五七頁下),顯非維持 身體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 ③原告另提松鶴堂國藥號、添貴藥局支出藥貼用及遠東大藥局輪椅費用四千八百 元部分,固據提出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四六至五二頁),惟被告否認為真, 而原告提出前開收據,均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原告請求 此部分損害,自不應准許。 ④又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公費明細(見本院卷六二頁),請求三萬九千九百四 十三元部分,核該明細金額僅係證明該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部分負擔四千四 百四十元部分,已於上開①九千零二十元部分計入),此觀該明細說明三甚明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該判例 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先於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責任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而喪失。本件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參加汽車強制責 任險,乙○○使用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乙○○自 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健保支出部分,乙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責任因而解免,原告即不得再向乙○○請求。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理由。 ⑵薪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任職祐彬公司廚師,每月收入三萬一 千一百元,自事故發生起因治療致十二個月未上班,損失工資計六十八萬四千 二百元,固據提出扣繳憑單二件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四、二五頁)。惟原告提 出之扣繳憑單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部分(附民卷二四頁),所得人為吳岱蓁 ,既非原告薪資所得,此部分不能認係原告薪資。另核閱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 為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計七月所得薪資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則每月平均 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薪資為三萬六一千一百元,要屬無據。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一般均於三至 六個月癒合,此雖有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亞門六 四─二字第一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即車禍後發十月後,復至亞東紀念醫院複查時x光片顯示骨折尚 未全癒合,且原告復未再返院複診,亦有亞東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亞 門六四─二字第一三九函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二七頁),參酌原告係自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車禍受傷一年後,因左下肢疼痛及背痛前往秀傳醫院治 療,此有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明秀醫字第八九0五八八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原告受傷後一年之治療主述情形既以左下肢、背 痛疼痛為主,應認原告之骨折傷應已癒合,是本院認原告因車禍受傷未能工作 之期間以一年為合理,原告主張二十二個月云云,不足為採。是則原告主張其 薪津損失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26657x12=319884),為有理由,其餘 不足為採。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骨折經治療後,左右腿長短相差三公分,並造成 肌肉萎縮,左腿內亦植有鏍釘,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 之三十八點四五之情形,以每月薪資減少一萬元計算,原告現年四十七歲(民 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八年工作時間,再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其法定利率,應命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元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前往亞東醫院手術治療,該手 術均可造成減少一公分,但非畸型,且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門診x光顯示並無 短少三公分之現象,有亞東醫院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七八一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一四五頁),而原告嗣後前往台中醫院治療時,雖發現有左下肢短約三公 分,固有台中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中醫歷四0三六號函可據(見本院卷 一四四頁),惟經本院將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所攝x光片三張送請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㈠經醫師為病人安排檢查,實地測量得知其兩下肢長度差異為貳 公分,再加上腰椎側彎和骨盤傾斜,其左下肢離地有肆點肆公分高;再以x光 測量王女士之兩下肢長度,得知其左下肢短少貳點伍公分,下肢關節及股肉則 尚能抗阻力。由於病人主觀自覺酸痛無力,故醫師曾為其安排進行神經與肌電 圖檢查,但截至函覆為止,尚無追蹤報告,王女士亦未再至門診複診。㈡以王 女士曾接受之左股骨、頸骨折治療而言,其骨折業已完全癒合,此處之傷害並 不能構成其肢長不等理由」,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二 五三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依台大醫院鑑定函所示, 原告現其左下肢雖有離地有四、四公分高,左下肢短少二、五公分之情形,惟 其既均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左骨股骨、頸骨折傷害所引起,即原告現存之殘疾與 車禍所受之傷害無涉。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左下肢短少三分確因本件車禍造成, 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即原告亦未再前往台大醫院追縱鑑定,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遭被告撞及倒地送修,計支付修理費計五千六 百元,固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核原告 提出前開收據,均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但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自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乙○○之過失肇事,致左大腿股骨、頸骨折,一年始痊 癒,現施行「鏍釘內固定治療」,傷勢非輕,原告經本次車禍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廚師工作,月薪二萬餘元,而乙○○為研究 所畢業,從事景觀設計,車禍時月薪三萬五千元,現自行開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一八九頁),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 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是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上開八十萬元之範圍內, 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相當,不應准許。 3、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駕駛重機車自工廠之出入口直接駛入環河道 路之往土城方向,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突然衝出,致發生本事故,原告顯有重大 過失。經查,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處二千元以下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台北縣 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乙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砂石廠門口欲往臺北方向,確有看左 右來車,但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云云。惟肇事現場之環河道路係直路之事實,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原告於騎乘機車 自上開砂石廠門口駛出欲穿越環河道路至對向車道之前,有觀察注意環河道路 來往車輛之車行狀況,當能發現被告有開車燈之小客車正從其左側駛近,惟原 告竟稱未看見被告車子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云 云,並非實情。本件原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並於騎乘機車欲自工廠出入口或 路邊等較道路支線道更為次位之地點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因有穿越道路之 動作,自應先將其駕駛之車輛暫停於工廠出入口或路邊,觀察注意道路上車輛 行駛之狀況,讓道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俟無車輛駛近後,再行穿越道路。詎 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上開工廠出入口直接駛入環河道路之往土城方 向之車道,欲搶先穿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 定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疏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見偵查二八、二九頁),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依前述審 酌兩造過失責任輕重程度,認原告與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六比四。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二萬零 七百二十元、工作損失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合計一百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為有理由,然按上揭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六比四,被告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丙○○部分:原告主張丙○○明知乙○○無照駕駛,且其所有肇事小客車,因水 災淹水,迄未修復,任由乙○○使用,其行為自有過失。惟查,乙○○有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此為原告所自認,是乙○○於肇 事時,其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惟其僅係駕駛人需換證並受行政罰之問題,因無需 經過新的考驗程序,尚不能認其駕駛能力因駕照之逾期未換證而喪失,是乙○○ 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照駕駛之情形。又 丙○○所有之車輛,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 廠作一萬五千公里之保養,同年八月十七日該車確因淹水而至台北總廠作整車之 調整、維修,既為整車調整,剎車系統之檢查、調整當包含在內,此有該公司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陳報狀附車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 是乙○○既非無照駕駛,且前開車輛之剎車系統亦屬在正常保養範圍內,丙○○ 自可將之交與乙○○使用,乙○○因駕駛該車輛肇事,核與丙○○無關,原告主 張丙○○應與乙○○負共同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可採   信,被告乙○○抗辯其無過失,無足可採。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乙○○賠償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對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 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核 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原告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