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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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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係以兩造之子陳連昌及第三人游萬興為見證人,惟游萬 興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始終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協議離婚證人要件。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除應有書面外,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 名,且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謂證人之簽名係指有為證人資格之人受 當事人之邀為證人,自己有為該離婚事件證人之意思,並以簽名表示之。換言 之,兩願離婚之證人不但就離婚合意之事實須有認識,且須有願意證明該離婚 事實之主觀意思,若知當事人有離婚合意,於道德上或思想觀念上不願或無意 就該事件為證人,但因其他與證明離婚無關之情事而簽名其上,若仍強認其簽 名為離婚證人,顯與其真意有違。本件兩造子女陳連勝、陳梅芳之簽名即其例 證。該二人之簽名上方標明為「子女」,與其他二位證人標明為「見證人」者 不同,且其他二位證人均蓋章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該二人僅簽名 ,由其簽名位置及慎重程度觀之,可分辨該二人並不具證人意思簽名。 ㈢兩造離婚,僅陳連昌為合法證人,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婚姻解消之效力 ,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協議離婚,三名子女皆簽名為證人,老大陳連昌雖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其他二名子女未為相同記載,但記載為子女已足表明其身分,應為合法證人。 ㈡兩造為求慎重,除以三名子女為證人外,又邀一外人見證。原約由上訴人邀第 三人陳秀蓮為證人,但陳秀蓮無意願,乃由被上訴人邀請游萬興為證人。游萬 興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到戶政事務所蓋章,因其手受傷,沒有辦法簽名。當 游某蓋章時,上訴人坐在隔著幾公尺的戶政事務所等候區,游萬興與上訴人不 相識,從頭至尾未與上訴人交談。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並訊問證人陳連勝、陳梅芳。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受強逼簽下被上 訴人事先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係以長子陳連昌與第三人游萬興二人為證人,至於 兩造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為使渠等知曉父母離婚,並 非為離婚證人,而證人中之游萬興,與伊並不相識,且於離婚當時並未在場,更 未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與離婚證人要件尚有未合,兩造之協議離婚即因欠缺「 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 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共有四位證人,即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 及第三人游萬興。子女係離婚當時在場簽名,游萬興係事後趕到戶政事務所蓋章 ,並無與離婚法定要件不符情事,何況上訴人於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復與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針對婚姻問題提起訴訟,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據以辦妥離婚登記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經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陳稱: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係被強逼云云,惟兩造子女陳梅芳證稱:「我 奶奶過世後,我爸爸會欺負我媽媽,打我媽媽,:::我媽媽到我外公家,外公 叫我媽回來,但媽媽回來以後,我爸爸還是要離婚,我爸說我媽有外遇」等語( 見本院卷五九頁),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認是其談話之錄音則有:「事情 已經處理過了,:::在三個小孩面前處理:::這個事情說起來很長,然後就 是這幾天的問題,而沒有辦法處理的事情,:::他口口聲聲都說第三者的問題 ,:::在他(依其陳述可知係指娘家)那邊三、四天時間沒辦法幫我解決事情 ,結果一回來,第二天馬上又發生這個問題,:::反正事情就是這樣,我都覺 得事情好像很自然而然的解決:::他一定就是當面解決啊!第一點:就是要我 全部都在不要出門,這是圓滿。第二點:馬上辦,:::那現在我是選擇了第一 點,就是我放棄所有」各等語(見本院卷四二頁、六一頁、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五 頁),至多僅能證明離婚是被上訴人堅持之結果,尚不能證明有強逼情事,上訴 人別無證據,且於離婚後,曾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起訴,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時,自行和解,約由上訴人撤回該訴訟,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稱強逼離 婚云云,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長 子陳連昌及第三人游萬興為證人,然游萬興未親聞上訴人離婚真意,不足為證人 ,兩造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等語,為其論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離婚之證人共有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 及第三人游萬興四位,資為抗辯。經查: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其見證人欄下共 載有四人,其中李連昌簽名蓋章之下載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游萬興名義之下有 其蓋章,並載有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住所,另二人陳連勝及陳梅芳,則僅在其姓 名之上記載「子女」字樣,有該離婚協議書可按。兩造皆承認長子陳連昌為合法 之離婚證人,對於其餘三人是否足為離婚證人則大有爭執,是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謂證人法文固無何限制,但其目的用在 確保當事人之真意,當須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可。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 游萬興於兩造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係經被上訴人邀請,在兩 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到戶政事務所蓋章,當時游某手受傷,不能簽名,固蓋章,於 其蓋章時,上訴人坐在隔著幾公尺的戶政事務所等候區,游萬興與上訴人並不相 識,從頭至尾未與上訴人說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六頁)。既然游萬興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到場,於兩造前往戶政事 務所時亦未與上訴人交談,單憑上訴人亦在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是否能認為游萬 興已確實知悉上訴人已同意離婚,不能無疑。上訴人主張:游萬興雖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不能認為適格之離婚證人,尚非全然無據。 七、至於兩造子女陳連勝、陳梅芳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雖亦指稱不足為離 婚證人,惟查現行法並未排斥子女為父母離婚之證人,亦未規定證人於離婚書面 上應為住址或其他人別資料之記載。訊諸證人陳連勝證稱:「那天是早上,他們 二人吵架,說要離婚,:::當時我在房間,聽到他們在吵架,我曾要求他們不 要吵,但他們還是繼續吵,吵完後說要離婚,他們決定好離婚並寫好離婚協議書 後,叫我出來,要我簽字,意思要我當見證人,我簽名時我妹妹還沒有簽,我哥 哥的部分已簽好,我們三個子女都在家。離婚協議書上「子女」兩個字在我簽名 時是否已寫好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曉得我哥哥的部分有寫身分證號碼,而我沒有 寫。當時我爸爸說要我當離婚的見證人,:::後來我們一家五個人到戶政所去 辦理手續,我們全家都去是希望事情有挽回的餘地。:::我記得很清楚,他們 簽好離婚協議書,爸爸對我說來簽名當見證人,我心理也明白,我簽字就是要當 見證人」等語,證人陳梅芳證稱:「他們吵架,我在房間內,我出來時,他們叫 我們三個子女出來看,:::後來還是寫了離婚協議書,爸爸並要我們三個小孩 簽名,因他是爸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簽名時婚協議書上是否已寫好見證 人,我不記得了,但在我簽名時兩位哥哥已簽好了,:::簽名時我已滿二十歲 ,我知道離婚要有二位以上的證人簽名,至於子女是否可以當見證人,我不清楚 ,我爸爸要我簽名我就簽,我想是要我當證人的意思。:::家裡到戶政事務所 只有我們三人簽名,我認為我們三人簽名後就符合離婚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七頁至六一頁),核與證人陳連昌在原審證稱:在場的證人是伊及陳連勝、陳 梅芳三人,是父母雙方要求伊三人作見證,簽名時知道是見證父母雙方離婚等情 相符(見原審三八頁),足證兩造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確有在場聽聞兩造離婚之 合意,並應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而彼二人於簽名時亦明確了解其簽 名為離婚證人之意義。要無上訴人所稱;該二證人雖知兩造有離婚合意,但於道 德上或思想觀念上不願就該事件為證人,簽名僅示知曉兩造離婚而已,其簽名並 不具證人意思,此由其他二位證人均蓋章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該二 人僅簽名,可得分辨云云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二人不得為兩造離婚之 證人,尚無可取。 八、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游萬興,未確實知悉上訴人已同意離婚,能否認係 適格之離婚證人,尚有可議,惟其餘簽名之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三人, 為適格之證人,各如前述,則兩造離婚協議書業已符合法律規定之「二人以上證 人」之要求。上訴人以: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 應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要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無庸贅述,附 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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