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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上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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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五號    附 帶上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乙○○    附帶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巷三三號三樓    訴 訟代 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四百零三 元,經審判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當庭裁定諭知於十四日內   補正,有該被上訴人簽名筆錄可憑。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附帶上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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