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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1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吳慶生等三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三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慶生、王啟德、歐兆芬(下簡稱吳慶 生等三人)均為港澳人士,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左右來台投資購地,與相對人 同為基隆市安樂區○○○段三四四、四八四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多年無法聯 繫,嗣查知吳慶生等三人早已死亡,無法得知有繼承人或繼承人詳細資料,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地法律,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就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並無規定,故應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地法律,該遺產為坐落中華民國 之不動產,則中華民國之法律即為最重要牽連地法律,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三份、遭退回之 文件等件為證,可認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核與相關法條尚無不合,並考量被繼 承人吳慶生等三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均位於基隆市境內,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吳慶生等三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本國法。」及第二十三條:「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 本國法為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然吳慶生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呈報人分別為渠等之弟弟、弟媳、兒子,渠等應均尚有繼 承人存在,依法不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㈡該遺產管理程序,涉及香港、澳門 法律及涉外事務,非抗告人以一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所能勝任,宜另指定職掌香港 、澳門法律之涉外事務機關較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 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查本件吳慶生等三人固均為香港居民,惟仍為具有我國國籍 之華僑,且尚未喪失我國國籍,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及僑務委員會查明在案,有內 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八九一0五一0號函、僑務委員會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僑證照字第0五二一0八號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 五、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血親不明之謂,如確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 、香港生死註冊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呈報人分別吳慶生等三人之弟、弟媳 、兒子,該等呈報人是否即為吳慶生等三人之繼承人,自有查明之必要,蓋倘該 等呈報人依我國法律規定確為吳慶生等三人之繼承人,即與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 有間,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無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原 法院未加詳查,率予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定。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歐兆芬之死亡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 該證明書是否真正,亦有可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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