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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7

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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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四樓)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梁子忠為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故抗告人向原 法院提出聲明繼承之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項所定繼承表示之期間為 四年者,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 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為限,而該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發布,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 故如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 死亡,其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該遺產之表示之期間始為 四年。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子忠係於上述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於大陸地區之 抗告人,若欲繼承被繼承人梁子忠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方屬合法,本 件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顯 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繼承,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繼承之聲明 ,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梁子忠為退除役官兵,依上述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云云,顯屬誤會無據,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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