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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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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許志民生前身分為退除役官兵,並為抗告人之退伍軍 人優惠存款戶,許志民死亡後,抗告人就該存款負有返還義務之利害關係,惟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遺產管理人應為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詎原法院竟指定乙○○、甲○○(以下簡稱乙○○ 等)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不得抗告據 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志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原法院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指定乙○○等為許志民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主張許 志民生前身分為退除役官兵,並為抗告人之退伍軍人優惠存款戶,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存款餘額及開戶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是依抗告人 提出之上開證明,是否足認許志民為退除役官兵,而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適用,即 原法院應指定主管機關即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許志民之遺產管理人之問題。 倘許志民為退除役官兵,抗告人與許志民之遺產主管機關間即存在消費寄託關係 ,並對該主管機關負有存款返還義務,抗告人即因前開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其 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自得為抗告。況當事 人或權利受侵害之人,法院始得將裁定為送達,倘與裁定無利害關係之人,法院 並無送達之必要。惟抗告人以其為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聲請發給裁定書,原法院竟准抗告人所請,送達裁定與抗告人並製作送達證書 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是原法院是否亦認抗告人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實有 查明之必要。詎原法院未及審究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對非訟事件裁 定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範圍,竟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得為抗告人 之判例,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違背法令,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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